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