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期通报贷款使用情况、廉租住房建设进展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做如下处理:
借款人挪用贷款,贷款人可以停发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经借贷双方协商,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第十六条 凡开办廉租住房建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城市和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贷款质量等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