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
(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