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文化产品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文化产品等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