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八)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
  (九)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严格按规定标准交纳残保金。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各地应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服务
  (十)加强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是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基础。各地要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2]15号)精神,下大力气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准确了解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结合岗位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以适应用人单位需求。
  (十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发挥好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准确掌握辖区内就业年龄段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加快完善残疾人就业需求登记制度;全面了解辖区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定期做好信息发布。主动走进残疾人家庭和用人单位,掌握第一手信息,重点做好向用人单位的推荐工作。协助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残疾人招聘活动,促进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五、齐抓共管协力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十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是国家为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而采取的重要举措,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建立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制度完善、政策落实、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加强对按比例就业法规政策、履行法律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宣传,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残疾人劳动权益维护工作。各类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参与和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十四)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指导各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工作。要建立党政机关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制度,准确掌握残疾人公务员底数。
  (十五)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绩效评估和年度审核工作中,要积极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六)各级国资委要重视并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积极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十七)财政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新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5号),各省(区、市)要认真落实并相应修订完善本地区残保金具体实施办法,更好地发挥残保金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各地要大力加强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落实征收机关的责任,完善征收措施、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残保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规范残保金使用管理,残保金要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单位、扶持残疾人就业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将残保金收支纳入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八)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主动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规范按比例就业制度。着力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向用人单位主动介绍、推荐残疾人;落实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补贴和奖励;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年审和检查、监督,完善各项服务。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