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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3号                           2011.10.19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1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加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新加坡境内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新加坡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新加坡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新加坡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在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
本条第一款所称“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是指该货物符合《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六条 除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货物外,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如果其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100%

其中: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新加坡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生产商在新加坡境内获得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将该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或者任何其他费用。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新加坡境内为该材料支付的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