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1]133号 2011.12.29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3]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上海市(以下称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 【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 【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计税方法
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跨年度业务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四、船舶代理服务[本条款废止]
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财税[2012]86号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受方或者运输服务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