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汇发[2007]52号                 2007.8.15

税屋提示——依据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徐卫刚
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 
传真:68402430

后续法规——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1: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