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本通知有关退税或减税限额的计算。相应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对2006年10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但不符合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2007年1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关于企业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工资中的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
十一、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条中所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八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十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如果满足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可以享受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税务机关应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积极配合,采取措施防止出现残疾人证书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的问题。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根据财税[2006]11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将试点的各项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落实到位,保证试点工作扎实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