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债权所得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权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债权所得也可以在该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债权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债权所得;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债权所得,该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债权所得”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债权所得。
五、如果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债权所得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债权所得,上述债权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债权所得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