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五、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一)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 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核;
(二)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省级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各级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及时审核创业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请遵照执行。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点评:
以上文件其实是源于旧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08年以后,上述优惠政策被新的文件吸收。但是这个文件对于08年以前的创投优惠业务还是具有明确的适用意义。最近因为工作的需要,接触了一家大型风险投资企业。这家企业涉及的创业投资大都发生在2006年以前,因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进行创业投资并且在2006年1月1日以后继续持股的创投企业可否针对该创业投资享受七折投资额抵扣所得额的税收优惠。经了解,我国不少地区对此采取开放的态度,允许其享受创投优惠,比如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就在其一份调研报告中提出了这样的意见。这样操作是否代表了立法者的本意,尚无法确定。
另外,如果某个创投企业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已经按照规定用70%的投资额抵扣了所得额后,又长期持有该投资并等到该被投资企业上市,上市后有经历了限售期的限制才将股权脱手,这样的情况下,原来已经被抵扣掉的所得是否需要追回,博主是倾向于追回的,因为这个时候投资者已经不属于创业投资者变成长期投资者或者战略投资者了,已经不在创业投资的优惠之列。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7]1216号 2007.7.18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