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链接:
      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