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十)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利益冲突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的退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十三)提交年度报告。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十四)重大事件即时报告。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
    (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和行业自律
    (十五)备案管理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
    (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的附带备案。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十七)备案管理部门。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十八)备案申请主体。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十九)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国家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