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2012.11.6

从一则税案谈新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7号公告第三条的影响 <华税>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自2015年5月22日起废止。

现将消费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 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条款废止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红色字体内容废止】,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备注——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补充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1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
2008年国家实施了燃油税费改革,随着改革工作不断*,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强化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一些石油炼化企业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油品采取变换名称的方式,以化工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一些商贸企业购进非应税产品后再采取变名的方式转换成应税产品销售。如此以来,石油炼化生产企业不但逃避了生产环节的消费税,而且下游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这些油品,在未负担消费税的情况下还多抵扣了消费税,造成国家税款双重损失。为此,税务总局经过反复调查研究,通过了解石油化工行业的生产工艺,以及对相关案例进行*剖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应对措施。

二、如何划分炼化生产企业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的在常温常压下呈液态状的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其他产品,与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规定的化工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一致,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省级以上(含)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产品检验证明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