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六)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风险评估报告;(七)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授予全国统一的重点发卡企业备案编号和备案标识,并在商务部和备案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同时提供公众查询服务。已登记的非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重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完成书面备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完成网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七条 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购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时间、地点、卡号、金额等信息进行逐笔登记。
对购买(充值)记名卡和一次性购买(充值)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单位或个人,发卡企业应进行实名登记。对个人购卡(充值)的,发卡企业应核对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充值)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对单位购卡(充值)的,应核对单位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对代理购卡(充值)的,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对通过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购卡(充值)的,应留存支付机构名称和网络实名账户账号。

合法支付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八条 对单位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发卡企业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得收取现金;同时应核对转出账户所有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并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九条 发卡企业应保存上述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上述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发卡企业应向购卡人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并与记名卡购卡人签订购卡协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以及记名卡挂失、转让的条件和方法;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记名卡可挂失,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卡不能挂失,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单张记名卡资金限额为5000元(含),单张不记名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含)。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载明下列事项:预付卡名称、发卡企业名称、面值、卡号、持卡人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不记名卡还应标明有效期。
重点发卡企业可在卡面标明备案编号、标识,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评定的信用等级,以及商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信息。

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应提供激活、换卡服务;对持卡人不能正常使用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应换发新卡。

第二十六条 发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制卡费用;不记名卡可收取换卡和过期账户管理费用;记名卡可收取挂失、换卡和转让费用。除上述费用外,发卡企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可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发卡企业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进行充值;不得用记名卡向不记名卡充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