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0号                                  2012.9.27

为扶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帮助企业盘活船舶资产,缓解资金压力,应对航运市场形势,我部决定,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融资租赁船舶,在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中,经核准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或经核准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增运力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申请将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已付租金应不低于融资租赁应付款项的51%,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四、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五、航运企业办理自有运力认定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租赁双方对承租人已付租金占融资租赁应付款项比例的书面确认文件。

4.对于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的船舶,还应提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六、对于从事国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至我部,由我部作出融资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认定决定;对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直接向申请人出具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为积极稳妥推进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的政策,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先以上海市为试点,对在上海市注册的航运企业试行一年。今后视试点地区的实施效果,不断完善并扩大试点范围,逐步在全国推行。

特此公告。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5-18)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2010-3-30)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1-12-15)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  (2008-3-28)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6-4-12)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10-2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6-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