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