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基金缴纳义务人以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应征基金产品的,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应征基金产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九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
   第十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购进或者收回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从应征基金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