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民发[2007]103号                 2007-06-29

税屋提示——依据民发[2016]180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10月1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我部制定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