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出资方式记载)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登记信息公开) 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处罚信息公开)对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评估验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特殊规定适用)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参照适用)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