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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帘机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9号                                       2012.6.29

    现对卷帘机是否属于农机范围及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卷帘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的农机范围,应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卷帘机是指用于农业温室、大棚,以电机驱动,对保温被或草帘进行自动卷放的机械设备,一般由电机、变速箱、联轴器、卷轴、悬臂、控制装置等部分组成。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帘机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2年7月13日

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期,我们接到基层税务机关报来请示,反映卷帘机虽符合《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中“农机”的定义范畴,但未在“农机”的正列举范围内,对于上述设备是否属于农机适用13%增值税税率问题,基层税务机关难以确定,请求我局予以明确。

二、你们如何判定卷帘机属于农机?
为明确卷帘机是否属于农机,我们一是与基层税务机关联系,了解产品的功能、指标参数、主要用途等信息;二是查阅相关资料,参考《农业机械分类》对农机的分类及列举;三是与农业部沟通,请专业部门出具意见。最后,综合多方面信息,我们认为,卷帘机属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农机”定义范畴,应适用农机13%的增值税税率。

三、公告最后规定“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如何理解?
在公告执行日之前,可能存在不同地区执行标准不同的情况。根据一般情况下“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们做出“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的规定。但同时,上报请示文件的基层税务机关自发现问题起,因不确定上述设备的适用税率,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项在总局未公告之前尚未征税,因此需要明确这段时间的征税方式,对上述产品按照13%增值税税率征税,更有利于纳税人,因此我们对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追溯,明确“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