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2/2首页上一页 1 2 上一篇:财税[2013]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 目录:财税法规 2013年财税法规 下一篇:国办发[2013]5号 国务院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