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函[2007]350号 2007-03-22
税屋提示——条款修订。依据:国税发[2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咨询,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此条款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参见:国税发[2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本文发布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