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