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分类处理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评析结果,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税收服务和管理措施。
对未建立内控体系的企业,积极引导企业建立税务风险内控体系;对已建立内控体系的企业,重点监控其内控体系运行情况;对内控体系需要完善的企业,提出企业内控体系完善建议;对内控体系相对完善的企业,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税务总局统筹负责组织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运行情况的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开展辖区内成员企业的内控体系调查评析工作。
第四节 税收遵从协议的签订和实施
第十七条 税务总局与企业集团在自愿、平等、公开、互信的基础上,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共 同承诺税企双方合作防控税务风险。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内控体系状况及税法遵从能力,经与企业协商,确定是否与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协议。
税企双方确定税收遵从协议签订意愿后,依序进行共同磋商、起草协议文本、签订协议等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后,由税务总局负责通报有关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贯彻落实税收遵从协议。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监控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可与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协议内容不应与税务总局与企业集团签订的协议相冲突,协议文本及其执行情况应报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