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