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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9]485号      2009.9.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和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