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有规定,而发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九条 
       一、《安排》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则

  本安排并不妨碍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安排冲突为限。“

  二、《安排》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十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并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应随《安排》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              经济财政司司长
   王力                 谭伯源

  谅解备忘录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执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达成谅解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在《议定书》执行之日前已经在一方开展的项目,应适用《安排》的相关规定,不受《议定书》的影响。?

  二、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属于在议定书执行之日以前期间取得的所得,应适用《安排》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议定书》规定的税率。?

  三、关于财产收益条款。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属于在议定书执行之日以前期间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应适用《安排》的相关规定,不受《议定书》的影响。?

  四、关于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条款。澳门认为,对根据《安排》已缴内地税收抵免澳门税收或豁免征收的申请,必须在收益所属年度之后的两年内提出。内地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缴澳门税收抵免内地税收或豁免征收的申请,应在缴纳税款之日后的三年内提出。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                 经济财政司司长
   王力                    谭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