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一)东部地区年进出口总值超过4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50亿美元的省、直辖市;中西部地区年进出口总值超过4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5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1家。

  (二)年进出口总值超过20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0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可以在第(一)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3家;进出口总值超过6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250亿美元的直辖市,可以在第(一)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1家。

  (三)年进出口总值超过30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5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第(二)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2家。

  三、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且必须具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格,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要求,向主管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三)直属海关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加具确认意见,再将其转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收到申请后提出办理意见并转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会审。

  (四)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审批标准进行会审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会签外汇局,联合发文批复。

  (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海关监管设施条件对保税物流中心进行建设。

  (六)经营企业应该自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保税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确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会商其他三个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可以撤回原批复。

  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联合验收后一段时期内业务量达不到一定标准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可以撤销其经营资格。具体标准和办法由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另行制定。

  (七)扩大试点的保税物流中心经过海关总署等四部门验收并封关运营后,享受原试点保税物流中心的税收和外汇政策,由海关依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八)本审批办法实施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和程序,且未经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批准设立就擅自建设的保税物流中心,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