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资发〔2006〕1号      2006-03-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税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执行《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6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   

附件: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财政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6号)的要求,为规范“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全部出口企业),即经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并确认为“产品全部出口企业”,据此依法享受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    2002年10月1日前设立的“产品全部出口企业”,产品的经营范围可归于其他鼓励类领域的,以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出口情况检查包括核查和调查。核查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当地海关、国税部门(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对2002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产品全部出口企业”产品出口情况进行的检查。调查是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2002年10月1日以前设立的“产品全部出口企业”产品出口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产品全部出口企业”产品出口检查工作的管理,并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指导全国的检查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本地“产品全部出口企业”情况的检查。    

第五条 核查的期限为“产品全部出口企业”投产之日起公历年度5年。如投产之日在当年9月1日之后的,核查期限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计算。    

第六条 接受产品出口情况核查的“产品全部出口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企业上年度产品生产、出口或销售数量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式两份及出口产品涉及的进(出)口报关单证送达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产品全部出口企业”所提交的报告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其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设立时间、投产时间、上年度产量、出口情况、是否在国内市场销售、企业本年度纳税情况等(详见附表),并附企业财务报告。    

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60日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对于产品出口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与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海关、国税部门在“产品全部出口企业”填报的报告上加注“产品出口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4月15日前,将审核后的本地区“产品全部出口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第八条 接受并通过年度核查的2002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产品全部出口企业”,应自收到加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与当地海关、国税、财政监察专员办印章的“产品出口/销售数量情况报告”后15日内根据相关规定申办税收返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