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38号  2008-12-31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