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固定基地”一语

为了税收目的,固定基地依照常设机构适用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利息”一语

“利息”一语也包括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一方税法视同贷款所得的其它所得,除非该所得是一定形式的债权所得。在理解上遇有分歧时,缔约国双方应诉诸相互协商程序。

三、关于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为了第十一条第七款第二句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句的规定之目的,如果贷款或特许权使用费是企业总机构发生的,并且其数额与位于不同国家的几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该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视情况而定,应认为是发生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但仅限于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

四、关于第二十五条

为了《服务贸易协定》第二十二条(协商)第三款之目的,缔约国双方同意:尽管有该款,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畴的任何争议,均可按该款之规定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但仅以该缔约国双方均同意为前提。本款解释上的任何疑义都将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解决,如果该程序失败,则按照缔约国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解决。

五、关于反协定滥用

本协定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方执行其关于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在墨西哥方面是指针对优惠税制的法律)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

六、关于利益限制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不包括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得享受本协定的税收优惠,除非:

(一)

1、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利益(如果是公司,每类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人或多人单独或共同所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公司;

(3)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涉及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税收优惠时,其用于支付给非本条第(一)项第1目(1)至(3)所指的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数额低于其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其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且其主要类别的股票经常并大量地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其成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第一款不适用。

三、为了第一款第(二)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

(一)在墨西哥方面是指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被缔约国另一方以第一、第二或第三款为由拒绝享受税收优惠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协商。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李肇星                         德尔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