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为进一步确认征税依据,威海某税务分局要求韩国X公司提供有关业务收入的说明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韩国X公司说明该公司无法明细划分收入,因此无法提供有关资料。威海某税务分局提出如果X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将通过情报交换的方式要求韩国税务主管当局予以协助。随后,韩国X公司提供了《本公司概况及主营业务内容》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该资料证明,韩国X公司海外运输收入全部来自威海A公司的船舶期租收入,没有其他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所取得的收入。

(四)充分论证
由于涉及国际间税收权益的划分,并且是全省首例涉及期租业务享受国际运输业务协定待遇的案例,山东国税局对此非常重视,专门在威海召开了由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威海市国税局、威海市地税局共同参加的论证会,并得到了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的指导和支持。会议在充分论证相关政策及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肯定了对此案的处理结果。

(五)税务处理意见及依据
威海某税务分局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认定,韩国X公司取得的出租船舶所得,不属于国际运输所得,不得享受两国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的相关税收待遇。该项业务应为租赁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范围,所涉及的税款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230万元,并于2010年1月征收入库。

法律依据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的规定,该企业取得的租金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的规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该企业的租赁所得应适用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该项租赁所得应在我国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规定,确认租金支付方威海A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履行韩国X公司租金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六)复议诉讼
韩国X公司缴纳税款后,仍不认同威海某税务分局的征税决定,于2010年3月向威海市国税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得到支持原有征税决定的答复后又向威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法院判决维持征税决定。至此,山东省国税局首例提起诉讼的税收协定案件最终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