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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税发[2006]8号      2006-01-1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01.0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