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安排》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有规定,而发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九条 一、《安排》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其他规则
本安排并不妨碍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安排冲突为限。”
二、《安排》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十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并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应随《安排》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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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财政司司长
王力 谭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