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