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5]133号  2005-08-25

税屋提示——

1、根据国税发[2009]45号 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自2009年3月18日起停止执行。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自2015年2月4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失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 [条款失效]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 [条款失效]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税屋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45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 [条款失效]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