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