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