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八条 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下列微小加工及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通风、晾晒、冷却,置于盐或者二氧化硫中、用盐水或其他水溶液保存,去除已毁坏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即成套物品的组合),清洗、上漆和切割;
  (三)为便于装运货物而进行的改换包装、分拆或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箱、固定于硬纸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简单包装;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对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不论其是否为同类产品,但混合所用成分应当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品;
  (七)将物品的零部件简单组装成完整品;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一)本条第(一)项到第(十)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处理的组合。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中巴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到我国。
  进口货物运输至我国,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
  (一)货物未经过任何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且按照《税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