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5]676号                2005.7.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6日起全文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最新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