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