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巴哈马国:
  巴哈马国际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议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请求情报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议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接到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所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不管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当局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议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获取并依据请求提供以下情报: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议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以下情报的义务:
  (一)提供与上市公司、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得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二)提供在索取时已超过有关税收期6年时限的情报;
  (三)提供由与纳税人没有关系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报。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议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被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议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