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九、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

  十、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下载: rar 文件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相关文件——
    国税函[2009]6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