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关于反映港商对国税发[2004]27号文意见函》的复函

国税办函[2004]364号        2004年5月25日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贵办经济部贸易处《关于反映港商对国税发[2004]27号文意见的函》收悉。对函中提及的有关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申报时间
  国税发[2004]27号文中规定的申报时限是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确定的,国家税务总局无权进行修改。因此,对以往税款的申报仍应在2004年6月底前完成。但考虑到补缴税款可能涉及的时间较长,计算复杂等特殊情况,可将2004年6月底以前申报税款的入库时间延至2004年12月31日前。

  二、关于追溯期
  国税发[2004]27号文规定的清理原则要求外籍人员如实申报补缴以前年度的欠税,并无“只需补缴过去三年税款”的规定。部分港商要求只补缴一年半税款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国税发[2004]27号文在对外籍人员补缴以前年度欠税的处罚方面已经适度从宽。因此,港商申报补缴税款不应局限于过去一年半的欠税,而应当如实申报补缴。

  三、关于港商在内地停留时间的确定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地税务机关只对在内地提供劳务,取得来源于内地的收入征税。因旅游、探亲等在内地逗留的时间并不属于征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