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考核如下内容:税务登记、逾期申报、延期申报、税款征收、税款催缴、延期缴纳税款、欠税管理、发票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税收优惠政策认定、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政策性退税审批、金税工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案件审理、税务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见考核评议办法附件。
除上述考核内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考核内容。 第四章 考核评议方法
第十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税收执法岗位通过日常管理进行的定期考核。
重点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不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应对其实施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日常考核应当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考核结果填写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报告表,报送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重点考核应当对所属各单位的税收执法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不定期进行。
省级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地市及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两次。
第十四条 对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需经被考核人确认。
第十五条 外部评议可采用发放评议表、设置意见箱、公开监督电话及电子邮箱、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考核评议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对日常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单位负责人应督促责任人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对重点考核、外部评议等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对日常考核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加重日常考核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对考核评议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通报考核评议结果。
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年度单位评比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