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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