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