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那么为什么59号文的起草者要将75%设定为特殊性处理的资产、股权的比例下限呢?这主要是基于两个考虑:一个是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往往规定外商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1-25%就是75%;另一个是在公司法中,往往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比例也是不少于25%(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立法者起草59号文的时候提出75%的比例,目的还是将多数并购重组纳入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范畴,从而避免人为利用有关比例进行税务安排,使得重组体现的不是合理商业目的,而是避税目的。

往往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比例也是不少于25%(暂未找到出处)
25%的出处,《证券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文正:
1、第二个75%来自证券法第50条 2、问题是这两个75%和重组似乎关系不大 不知道税总的专家何出此言 来自文正_Winston的评论
 
xuhetax:
这个比例限制和并购税制的设计理念也有一定的关系,75%是和资产经营的连续性有关,85%是和权益的连续性有关,只有同时符合几个条件才能享受“免税重组”的待遇,这个主要是借鉴了IRC中的规定,但是IRC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比例,似乎是在上世纪50年底的财政规章中说过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