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211号 2006-12-1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相关解读——
税务总局澄清什么是进项税抵扣的“三流一致”—— 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 <赵国庆>
三流合一的增值税监管——与赵国庆老师商榷 <叶永青>
从来没有“三流一致”的极端性规定,付款流向却真的很重要!<张伟>
用交易形式掩盖课税实质的奇葩规定可以休矣!——从192号文件说开去 <史玉峰>
税海探秘:“三流一致”与营改增抵扣有何关系 <段文涛>
从来就没有什么“三流一致”——由《中国税务报》的一篇文章说开去 <无极小刀>